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關系,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登記制度和合同檔案保管制度。
第六條 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并依法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工會有權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職業病危害和社會保險等有關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有關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用工之日前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蓋印章。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和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勞動紀律;
(七)教育與培訓;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為勞動合同條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勞動合同未約定起始日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
補簽的勞動合同,以勞動關系形成之日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補簽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個月。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條款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間應當支付合理的勞動報酬。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約定的試用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不得超過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過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過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過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因特殊情況需延長試用期的,勞動者有權要求其變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對延長的試用期限按照非試用期的標準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必須應勞動者的要求及時變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試用期標準的勞動報酬。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也可以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自動失效。
用人單位在與需要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有權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其他費用,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和其他證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勞動者權利的任何條款。
第十四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三)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勞動者已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十六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在變更前,要求變更的當事人一方應當將變更內容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條 因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變更勞動合同的,變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不影響原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九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五)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六)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因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后,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有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五)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但當事人已就補償或者保障等事項協商一致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有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且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期限延長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四條 在勞動合同履行中,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在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并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勞動者,提出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或者患職業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達到六級以上傷殘等級的勞動者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續訂勞動合同。
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少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并告知其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其他有關權利。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名單報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在3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相關手續,并在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每人500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其他費用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數每人1000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克扣、無故拖欠勞動報酬,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招用其他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由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勞動者提供虛假證明而造成的錄用不當,用人單位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 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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