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租賃合同糾紛
篇一: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房屋租賃
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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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盧民四(民)初字第257號
民事調解書
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王蓓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
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稱: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簽訂《市場鋪位租賃經營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將其經營的X古玩殿某號鋪位租賃給被告,租賃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為人民幣3,650元(含物業管理費、經營管理費)……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欠付該鋪位自2009年4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經催討未著,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幣54,750元及其滯納金人民幣12,204元,并支付違約賠償金人民幣3,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被告李某給付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計人民幣49,275元,其中人民幣10,145元被告李某已于2010年7月13日前支付給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的人民幣39,130元,被告李某分別于2010年8月30日前給付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幣15,000
元,2010年10月30日前給付人民幣1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給付人民幣12,130元;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49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774.5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720元,由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員 王蓓蕾
書 記 員 夏蕾
篇二: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民事調解書
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王蓓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
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稱: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簽訂《市場鋪位租賃經營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將其經營的.X古玩殿某號鋪位租賃給被告,租賃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為人民幣3,650元(含物業管理費、經營管理費)……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欠付該鋪位自2009年4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經催討未著,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幣54,750元及其滯納金人民幣12,204元,并支付違約賠償金人民幣3,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被告李某給付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計人民幣49,275元,其中人民幣10,145元被告李某已于2010年7月13日前支付給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的人民幣39,130元,被告李某分別于2010年8月30日前給付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幣15,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給付人民幣1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給付人民幣12,130元;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49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774.5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720元,由原告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員 王蓓蕾
書 記 員 夏蕾
篇三: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顧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民事裁定書
申請執行人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顧某。
本院在審理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顧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查封顧某名下之股票賬戶。為此,本院依照法律規定,作出了(2009)盧民四(民)初字第某號民事裁定書,依法查封了顧某名下之股票賬戶(帳號:XX)。現本院已對(2009)盧民四(民)初字第某號案件作出判決。因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審理過程中,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申請撤回其原審的起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0)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877號作出民事裁定,準予上訴人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原審的起訴。對此,上海某不動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解除對顧某的財產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解除對顧某名下之股票賬戶(帳號:XX)的查封。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吳剛 審 判 員 王仁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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