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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工作調研報告 審理調研報告
日期:2023-02-14 11:04:43    编辑:网络投稿    来源:互联网
審判調研報告(精選3篇)  隨著個人的文明素養不斷提升,需要使用報告的情況越來越多,報告具有語言陳述性的特點。你知道怎樣寫報告才能寫的好嗎?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審判調研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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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個人的文明素養不斷提升,需要使用報告的情況越來越多,報告具有語言陳述性的特點。你知道怎樣寫報告才能寫的好嗎?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審判調研報告(精選3篇),歡迎大家分享。

    審判調研報告(精選3篇)

      審判調研報告1

      隨著網絡時代和信息社會的到來,信息技術也越來越多地應用到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中。要切實落實“科技強院”的工作方針,有效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就必須把信息化建設作為人民法院增強審判能力,提高審判水平,促進審判工作的重要途徑。

      一、信息技術給審判管理帶來的便利

      1、信息化在案件流程管理中的應用。網絡流程跟蹤能夠對案件在各個庭室和人員之間的流轉進行實時監控,提高案件流轉的效率。在傳統管理模式中,雖然也對案件各個環節的流轉節點進行了規定,然而由于無法進行監督,規定往往淪為一紙空文。建立流程管理平臺后,審判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流程跟蹤對案件流轉的時間節點進行嚴格監控,杜絕立案后久拖未移、當事人上訴后未及時移送案卷等類似情況,也避免了相關責任人員的推諉扯皮。審判日志的自動生成也可以對原始錄入的情況、時間節點、修改經過進行記錄,從而預防事后修改數據,保障司法過程的嚴格規范。

      2、信息化在案件質效管理中的應用。對案件質效進行評查是審判管理的核心任務,其中對案件質量的評查主要通過對文書、卷宗以及庭審過程的評查來實現。網上評查具有全面性的優點,從而擴大了評查的覆蓋范圍和深度。在案件信息平臺的基礎上,每個案件都能形成自己的一套電子卷宗,審判管理部門可以隨時調看卷宗和文書,不必到檔案部門調卷,也更加便捷。信息化還使審判管理部門對案件效率的管理更加及時,并使審判管理從事后監督的被動狀態,轉為更積極主動的狀態。借助信息管理平臺,審判管理部門可以對臨近審限仍未審執結的案件進行網上預警、催辦,對特殊、敏感案件進行重點督辦,對發生遲延的案件及時發出警示標識,避免案件超期未結。

      3、信息化在數據統計管理中的應用。審判管理精細化是建立在數字化管理基礎上的,因此各個法院都設立了專門人員從事數據統計工作。實際工作中,司法統計報表的錄入一直是法院工作人員的一項重要日常工作。以審判信息管理平臺為基礎,將審判信息平臺與司法統計工作有效對接,實現司法統計報表的自動生成,可以減少大量的核對、計算的工作量,并為數據的統計更加精細化發展提供保障。質效指標通過對審判質量和效率指標數據的收集、統計、評估與分析,為審判工作提供宏觀導向和決策參考。收集生成質效指標往往耗時累力,而且形成的指標數據往往具有滯后性。信息化手段增強了指標數據的時效性和準確性,使審判動態的呈現更加精準、直觀。

      二、制約法院審判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原因

      信息技術發展為審判信息交換、處理提供了最大的便利,然而審判管理信息化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審判管理信息化成熟度是逐步發展的,實踐中制約審判管理信息化發展的原因主要有:

      1、在司法觀念上,許多法院人員對審判管理的主要印象還停留在繁瑣的填報數據工作上,審判管理信息化后,往往需要涉及更多數據的基礎錄入工作。承辦法官在完成審判工作任務的同時,還要對這些管理事務性工作負責,工作熱情往往不高。基礎數據錄入是審判信息管理平臺運作的基礎,但在一些基層法院,承辦人員為了案件工作任務已經超時加班工作,面對大量數據錄入工作,實在無力兼顧,故此一部分人對審判管理信息化缺乏積極態度,對完整準確錄入數據也缺少必要認識。工作中有些法院選擇由書記員或錄入員代替承辦人員進行信息錄入,但由于人員配置等原因,使工作信息常常無法及時的錄入系統,嚴重影響了數據的及時性和準確性。

      2、在技術應用上,信息化對審判管理信息系統實際操作人員的電腦知識水平和電腦操作能力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它要求法院工作人員不僅能熟悉審判業務工作,還能熟練操作電腦。但對于一些老同志來說,他們在信息應用和操作中的確存在著困難,這要求審判管理信息系統在技術層面上必須更加可操作、易操作,加強實用性。實踐中信息管理平臺的設計者和維護人員往往并非法律專業人士,他們對法院工作常常缺乏了解,在系統設計中往往缺少專業的考量和前瞻性的意識,無法實現信息技術和法院管理的充分對接,使得信息管理系統的設置在實踐中不能完全滿足審判管理的現實需求。

      3、在資源配置上,審判管理信息化是一項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浩大工程。就目前來說,審判管理信息化仍舊面臨著人力資源、物質資源各方面的重重困難。信息化建設需要大量資金投入,除了在建設初期要投入資金購買軟、硬件外,信息化設備還需要持續的維護和升級換代。同時,審判管理信息化需要懂法律、懂網絡、懂管理的復合型人才,這使得審判管理信息化對人才的需求比起經費保障更加的急需、迫切。人才和經費的缺口,使法院現有信息化建設水平受到重重的制約,也造成現有信息網絡的運行和使用程度遠遠沒有達到應有的要求和效果。

      三、對法院審判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建議

      1、審判管理信息化必須以審判信息化為前提。審判管理信息化的前提應該是全面實現網上辦案,并逐步實現常規辦公無紙化、檔案管理電子化、流程監控網絡化和庭審記錄電腦化。審判管理信息化必須以審判信息化為基礎,先將信息技術充分融入現有的審判職能機構和辦案程序中去,使管理所需的各項數據指標都能從審判信息平臺中直接提取,減少重復勞動,減輕辦案部門和人員的手工作業量,真正實現提高案件的質量和效率的最終目的。

      2、信息化必須以提升信息應用能力為突破口。信息化應用能力一直是制約審判管理信息化發展水平的最大瓶頸,但受經費、時間等多種因素制約,信息應用培訓工作成效并不理想。應用網絡遠程培訓卻可以有效解決這一難題,它可以讓工作人員根據自身需要主動選擇培訓內容。由于不同的崗位、不同的部門、不同的層級對于信息技術培訓的要求不同,法院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和經費去組織滿足每個人員的培訓需求,通過電子化遠程的方式進行信息知識培訓更便捷也更高效。

      3、借助信息化發展實現審判管理職能的轉變。審判管理必須以審判工作為中心的規律決定了審判管理的重心應當定位在審判上。信息技術拓展了審判管理的服務職能范圍,使審判管理從過去監督、制約的單一定位逐步向服務、促進轉變。在管理平臺設計中應當配置更多的辦案輔助功能,增強管理系統的服務機能,滿足辦案人員的工作需要,來激發辦案人員使用的積極性,才能使審判管理發揮更大的效用。

      審判管理離不開現代化的信息技術,但是審判管理信息化和其他司法改革不同。在硬件上,它是一項需要巨額投入的系統工程;在軟件上,要著力于富有法院特色的針對性和完善性;在應用上,要加快抓緊提高干警的信息化應用能力,改變傳統工作習慣。加強信息化建設,既是審判管理的現實需要,也是“科技強院”的應有之義,審判管理應以信息化為載體,實現管理水平的飛躍,不斷滿足未來審判工作發展的需求和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

      審判調研報告2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規定目的是通過懲罰侵權者,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雙倍賠償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近20年來,懲罰性賠償有了較大的發展,其最明顯的變化,莫過于賠償數額的驚人攀升。但我國的審判踐中,關于雙倍賠償制度的具體應用較少。在買賣合同糾紛中,關于雙倍賠償的訴訟請求并不多見,僅占到買賣合同糾紛的1%左右。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對雙倍賠償制度進行深入研究仍有其積極的意義。

      一、雙倍賠償制度的立法意義

      在傳統的大陸法系理論中,無論是侵權損害賠償,還是違約損害賠償,遵循的都是補償性原則,也就是損失多少賠多少。在我國《消法》制定以前,關于損害賠償,一直奉行的是補償性原則。如《民法通則》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在實踐中,由于我國市場經濟還不完善,大量的假冒偽劣產品一度充斥著市場,嚴重地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了整頓市場經濟秩序,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立法者在《消法》中建立了雙倍賠償制度,以此來制裁假冒偽劣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以及提供欺詐性服務的經營者,其立法目的是要動員一切受欺詐的消費者同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斗爭,這對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積極的作用。

      二、雙倍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1、主體是消費者和經營者。我國《消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是指為了滿足個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此處的消費者,是與制造者、批發商和零售商相區別的人,它泛指購買、使用、保存和處分商品和服務的個人或最終產品的使用者。理解“消費者”概念的關鍵是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日常生活而進行的利用,至于消費者購買后是自用還是他用,則在所不問。

      經營者則是指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市場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一個自然人,即使是領有營業執照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如果他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他就是消費者,他的權益就受消法保護,他在訂立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合同時受欺詐,就應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反之,即使是下崗工人或家庭主婦,如果他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他就不是消費者,他的權益就不受消法保護,而應當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護。

      2、調整范圍為消費領域中的經濟關系。即一方為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另一方則為對方提供商品或服務,雙方在這種過程中形成一種消費合同關系。所以說沒有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消費合同關系,就不存在雙倍賠償制度的適用。

      3、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這是適用雙倍賠償制度的核心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所謂“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據此可知,欺詐行為須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認定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時,應當通過客觀行為分析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如經營者提供的是假冒貨品、偽劣產品、欺騙性服務等欺騙消費者的行為,都屬于欺詐行為。

      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如何判斷是欺詐行為還是瑕疵行為?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應以消費者向法院提交的相應的證據作為判斷的依據;如果消費者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經營者銷售或提供服務時存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規定的欺詐故意,對其要求的雙倍賠償就不應當支持。如果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僅僅存在過錯,法院則應依據雙方提交的證據,依據其他法律法規作出相應的判定。須注意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條只是要求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有欺詐行為,但并未要求消費者有實際損失。此規定可以體現出立法對欺騙消費者的行為有了進一步的規制和懲罰。

      筆者認為,在消費過程中只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消費者即使未受損失也可主張雙倍賠償。如果欺詐者存在欺詐的過錯及行為,但由于對方當事人沒有陷于錯誤認識而認定該行為不是欺詐。那么,就會縱容欺詐行為,交易安全就無從談起。因此,只要有欺詐的過錯及行為,欺詐者就應當承擔欺詐的后果,消費者就應獲得雙倍賠償,而不應以欺詐相對方的主觀態度作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根據。如在審判實踐中,原告為被告加工安裝塑窗后,訴求主張被告給付塑窗款,庭審中,原、被告對雙方事先約定加工安裝的是大連實德的塑窗均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原告實際安裝的不是大連實德的塑窗,認為原告存在在欺詐行為。針對本案中原告承認雙方約定安裝大連實德塑窗的情況,雙方可申請鑒定,如果鑒定結論為安裝的不是大連實德塑窗,即使原告也是被他人欺騙,或是在原告安裝塑窗過程中已知曉塑窗不是大連實德,那么,原告作為有經驗的生產加工塑窗的廠家,也不能排除他的主觀放任態度,所以,可以認定原告存在欺詐的故意,鑒于此,對原告的欺詐行為,被告可反訴或另案訴訟,主張雙倍賠償。

      三、雙倍賠償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消法》第49條雖然對雙倍賠償有了規定,但因立法的不完善,地區的發展程度不同、法官的個人價值觀存在差異等,如對“為生活消費的需要”的認識、商品房買賣是否適用《消法》的規定等的主觀認識不同,往往使得不同省份、不同地區的法院,針對相似案件常會有截然不同的判決結論,從而折射出當前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諸多問題。

      1.“知假買假”案件是否適用雙倍賠償。在實踐中,《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提高了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社會經濟向良性方向發展。有的經營者就利用部分消費者不會因為很小的利益受損,而費時費力的去維權的心理,從而作出很多欺詐消費者的行為。相反,目前出現一批以訴訟的形式主張雙倍賠償,從而獲得收益的`專業的“知假買假者”,比如大家熟知的“王海”,此種現象在社會上引起廣泛討論。在這種情況下,對于他們是否屬于消費者,實踐中爭議頗多,各地法院對知假買假是否適用雙倍賠償的觀點也不盡一致。一種聲音是反對“知假買假者”獲得雙倍賠償。他們認為“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因為其不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而是以營利為目的,不符合《消法》第2條的規定。他們還認為,《消法》所保護的消費者常常處在弱者的地位,而“知假買假者”則不同,他們在購買商品前已經知悉或了解經營者所出售的商品的真實信息,他們在某些方面認知的事物有時比經營者還要多,在此種買賣關系中的“知假買假者”并不處于弱者的地位,而且對打假者來說,如果將其認定為消費者來適用雙倍賠償條款,可能會使其獲得與其勞動付出不相符的收益,且認為此種“不勞而獲”有悖公平原則,所以知假買假者不應認定為消費者。

      筆者認為,判定“知假買假者”是否“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商品,不能以購買商品的數量多少作為認定是或者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的根據。另外,是否“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商品的目的僅僅存在于當事人心中,如果他沒有公開表示出來,法官不能因為打假者曾經一次或數次要求過雙倍賠償而憑空判斷“是”或者“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換個角度,如將“知假買假”者認定為非消費者,在邏輯上存在著一個悖論。知假買假”者若不是消費者,他就沒有資格依《消法》要求退貨,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這樣一來,他又成了純粹的消費者。《消法》本著對弱者進行特殊保護的立法宗旨,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在整體上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群體,而不是某些個別的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筆者以為,消費是由需求引起的,而需求本身就體現著消費者對一定經濟利益的追求。對于知假買假者,只要他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是專門用來做商品交易,他就是消費者。至于他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動機,則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目前不在法律調整之中。由于懲罰性賠償金給予受害人的補償超過其損失,它不可避免地鼓勵著一些人去“知假買假”,從中牟利。但正所謂“兩利相衡取其重,兩害相衡取其輕”。從立法價值和現實實踐考量,它的積極作用更為重要。

      2.商品房可否作為《消法》調整的對象。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在商品房交易上不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其主要的原因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判決雙倍賠償會導致雙方利害關系失衡。另外,有的學者認為,消法制定時,所針對的是普通商品交易市場存在嚴重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的社會問題,也就是說,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存在假冒偽劣,使用價值較小時,方能認定為欺詐,但商品房這種特殊的消費品,其中可能存在工程質量不合格,筆者認為,這種工程質量不合格可類比《消法》中的“缺斤短兩”現象,商品房和普通商品都存在在流通領域,所以商品房與普通商品并無實質上的不同。如果將《消法》第四十九條中消費者“受到的損失”嚴格認定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的服務的費用”,則幾乎沒有任何商品可以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因為任何商品即便全部為“假冒偽劣”,也有其在實際中的利用價值,只不過是利用價值大小不同而已。《消法》沒有將建筑工程明文排除在外,就應當適用《消法》調整,除非國家出臺相應的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商品房買賣不適用《消法》,否則就沒有任何理由將商品房買賣排除在《消法》之外。筆者認為,在商品房買賣中,被騙幾十萬、上百萬的消費者大有人在,他們可能將一生的積蓄用來買一套房子,或許還會舉債,如果出賣人在出售商品房時存在欺詐行為,其目的就是以欺詐來賺取其不應取得的利益,如果一個欺詐行為不被制止,則會有更多的欺詐行為不停的生長,如果不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就會導致更多的利益失衡。所以,《消法》第四十九條原則上應是適用于商品房交易的,僅是適用的原則及具體的適用范圍在審判實踐中還有待廓清。

      四、審判實踐中適用雙倍賠償制度應注意的問題

      在具體案件中,經常出現經營者或生產者在進行產品宣傳時使用一些絕對化語言,如“極品”、“佳品”等語言,在此情況下,法院也不應當不考慮其他情況就一律判決雙倍賠償,而應當以產品知名度及產品質量作為參照進行判定。審判實踐中如應考量商標中產品說明的字體大小、位置是否顯著等。

      五、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應對措施

      1.在互聯網上建立自然人或企業誠信檔案,增加欺詐成本。當前部分經營者在經營中的欺詐行為,使得我國的市場經濟關系出現了或大或小的混亂。而現有的法律法規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所產生的后果仍未建立相關有效的懲罰機制,部分經營者今天可能被罰款,或吊銷營業執照,但明天又在其他城市再行注冊其他名稱的公司繼續他的欺詐行為,相比之下,這種簡單罰款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懲罰措施遠不及他們因欺詐而獲得的利益,面對巨大的經濟利益,他們仍不會停下欺詐的卻步。筆者認為,應在互聯網上建立誠信體系,將自然人與公司誠信直接掛勾,如公司一旦被認定為欺詐消費者,哪怕是一次欺詐,也采取“零容忍”的態度,由它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全責,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在全國實行終身禁止設立任何公司或企業,罰款數額增加,增加到這些經營者對欺詐消費者望而卻步,從而有效規制經營者的欺詐行為。

      2.媒體應充分發揮其輿論導向作用。相關媒體應定期定時批漏相關不誠信企業或個人,使得普通大眾能提前認知不誠信企業或個人,以便避免一些被欺詐事件的發生。

      3.國家機關可制定相關有獎舉報機制。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家機關可在罰沒款中設立專項獎勵基金,從而促使有志于打假的公民把明察暗訪了解到的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向相關部門舉報,由國家專門機關對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予以懲罰,使得有欺詐,就有舉報,如舉報屬實,就應相應給予獎勵,如此往復,形成良性循環,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法律秩序將會被建立。

      4.法官應當采用舉證責任轉換的法技術來判斷經營者是否具有欺詐的“故意”。依據《消法》對消費者特殊保護的立法目的及參考發達國家法院的經驗,應當采用舉證責任轉換的法技術。即不要求消費者舉證證明經營者具有欺詐“故意”,而是要求經營者就自己不具有欺詐“故意”來舉證。須說明的是,筆者討論的僅是對是否具有欺詐的故意這個要件的認定,可以采用舉證責任轉換,而對其他要件或事實還是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進行認定。如對商品質量是否合格、是否屬于假冒偽劣產品,原告有舉證責任,被告也有舉證責任,難以判斷時應當委托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鑒定。關于原告是或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的認定,應由法官依據經驗法則進行判斷。

      5.由相關部門出臺立法或司法解釋。《消法》第四十九條是一把雙刃劍,如果利用不當,容易導致交易雙方利益失衡。為保證裁判的公正,相關部門應及時制定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確定《消法》第四十九條在日益變化的商品交易中的適用原則及范圍,為更好的適用雙倍賠償打下堅實的基礎。

      6.增強公民打假意識,促使全民動員參與打假。在我國當前假冒偽劣產品屢禁不止,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時有發生的情況下,單靠政府等部門的力量打假是遠遠不夠的,必須調動廣大人民群眾的力量。如果說“知假買假”者帶有“營利”性質,那誰也不能否定經營者“知假作假”、“知假賣假”不是“營利”行為。經營者既然敢冒“知假賣假”的風險,追求“知假賣假”之利,巨大的利潤就是最初根源。如果對經營者“知假賣假”的巨大利潤置之不顧,反而對“知假買假者”一味的指責和打壓,這是一個非常不公平的評價標準。筆者認為,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引入利益吸引機制,從而吸引全民參與到打假中來。所以對“消費者”的概念應作出廣義的理解,從而將“知假買假者”作為消費者適用雙倍賠償條款,利用利益吸引機制促進全民打假的積極性,對于杜絕假冒偽劣商品的泛濫,凈化市場,無疑有著重要意義。

      綜上,在審判實踐中,對涉及消費者權益、要求雙倍賠償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分析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是否存在欺詐故意,不能為維護一方權益而使另一方權益受到侵害;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要考慮到社會經濟的發展。如果不考慮欺詐故意是否成立而一律適用雙倍賠償,則不符合法律的精神與目的。雖然部分人通過“知假買假”行為而獲利的情況存在,但是如果沒有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這部分人也沒有通過“知假買假”的行為而獲利的機會,這未嘗不可看作是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另一種規制。僅僅憑借一部分人“知假買假”,或借助于新聞媒體和輿論的壓力還是不夠的,這都不能成為謁制經營者欺詐行為的關鍵,如何制止經營者欺詐行為,作為法律人的我們應作出深深的思考與付出實際的行動。

      審判調研報告3

      近年來,轄區內重鋼搬遷,區域經濟轉型發展,城市建設日益加快,各類勞動爭議糾紛逐年上升,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潛在因素。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對轄區內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進行深入調研,并就化解這一社會矛盾提出對策建議。

      一、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大渡口法院XX年勞動爭議案件結案103件,其中調解結案25件,調解率24.27%;XX年結案110件,調解44件,調解率40%;XX年結案239件,調解64件,調解率26.78%;XX年結案456件,調解201件,調解率44.08%。主要表現為以下特點:

      1.案件類型多樣化。從類型上看,勞動爭議以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待遇等傳統類型居多,約占勞動爭議案件數的76.6%,其中尤以社會保險待遇最多,占到了案件總數的61.7%。

      2.訴訟主體群體化。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及涉案人數均顯著增加,該類案件雙方當事人矛盾尖銳,調解難度大,處理結果帶有示范效應,稍有不慎,極易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

      3.利益訴求復雜化。由以往的單一訴求轉變為現在的多個訴求。訴求的復雜化導致案件審理難度加大,調解率低,審判周期延長。

      4.誠信危機普遍化。由于對自身利益的片面追求,導致惡意訴訟頻現,不講信用。如用人單位利用自身掌握全部管理性因素的優勢,在不與員工訂立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且現金支付工資的情況下,否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

      5.利益平衡兩難化。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一對矛盾體。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面臨兩難境地,既要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要促進企業生產的健康發展。

      6.法律關系復雜化。勞動爭議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政策等一系列規定,適用起來難度相當大。

      7.救濟缺失化。勞動者訴請單位補交社保,法院予以支持,但現實中社保機構內部規定不予補辦,行政權與司法權的沖突,導致勞動者救濟權缺失。

      二、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不斷上升的原因分析

      1.勞動合同簽訂履行不規范。用人單位不簽勞動合同的現象十分普遍。而在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資報酬等相關規定含糊其辭,故意回避應承擔的義務;不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簽訂“霸王合同”、“生死合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

      2.“打包轉讓”勞動者。用人單位為規避兩倍經濟補償金等條款規定,將勞動者“打包轉讓”,統一劃給其他公司,不同意者作自動辭職處理。

      3.通過勞務派遣方式轉移用工。用人單位要求職工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權益被侵犯后,兩單位互相推諉責任。

      4.以虛設單位名義發生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虛設一個單位,以該虛設單位的名義與勞動者發生勞動關系,一旦發生糾紛,勞動者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5.企事業單位改制造成的歷史遺留問題。國有、集體企業改組、改制,事業單位裁員、待崗等,引起勞動合同變更、解除,但未按相關規定變更勞動關系。這些問題帶有較強的政策性,很難通過現有法律來有效化解。

      6.事實勞動關系大量存在。部分用人單位與季節性、臨時性的勞動者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工資報酬、勞動保障條件等都是口頭承諾,為勞動關系是否成立埋下了隱患。

      7.企業安全生產意識淡薄。具有建設施工資質的承包人將工程(或部分工程)轉包(或分包)給個人承建,由于分包人沒有建設資質、安全生產管理不善等原因,容易發生工傷事故。分包人作為用工者未依法給工人繳納保險,無力承擔受害者的工傷待遇,發包人和承包人、分包人互相推諉,受害者的相關賠償得不到解決。

      8.通過惡意訴訟獲取利益。一些勞動者有意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達到雙倍經濟補償的目的。在工傷和職業病訴訟中,有的用人單位采取疲勞戰術,窮盡所有司法程序拖延時間,惡意訴訟。

      9.訴訟成本降低。XX年之后,勞動爭議案件訴訟費降至0至10元,勞動仲裁也免收費用,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還可以不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從而大大降低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這也是勞動爭議案件大幅上升的一大原因。

      三、解決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對策和建議

      1.加大對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建立司法機關、勞動行政部門與工業園區的交流機制,通過專題講座、以案說法等形式,增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依法用工意識和自我維權意識,使雙方都做到理性維權。

      2.完善多元化勞動爭議調處機制。充分發揮工會、勞動仲裁委員會等相關部門的職能作用,引導雙方采取協商辦法解決糾紛,避免勞動爭議大量進入訴訟程序。法院與勞動行政部門、用人單位共同成立勞動爭議巡回法庭,及時快速化解矛盾糾紛,減少當事人的訴累。

      3.法院應依法慎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大、涉及當事人多、矛盾尖銳,極易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要選派業務能力強、審判經驗豐富、善于做調解工作的法官,專門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力爭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4.勞動保障部門加強職能作用。勞動保障部門指導用工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落實各項勞動標準,督促企業做好勞動合同簽訂和履行工作,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查處,使企業不敢觸碰違法高壓線。在補交社保問題上,建議勞動保障部門對相關規定進行修改,避免法院作出裁判后勞動者權利仍無法得到有效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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