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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試案例分析題 2020年司法考試案例分析指導用書
日期:2023-03-03 22:54:10    编辑:网络投稿    来源: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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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練習

      【案情】:李某和胡某系鄰居,因為瑣事發生爭執,李某將胡某踢倒在地,造成胡某身上多處軟組織損傷,沒有其他嚴重后果。派出所據此作出對李某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李某不服,口頭向設立該派出所的區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復議。區公安分局以行政復議不口頭提起為由不予受理。之后,超出了法定復議期限,李某無法再提起行政復議。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問題】:

      1.李某是否可以口頭提起行政復議?區公安局是否應當受理?為什么?

      2.李某若對罰款行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如果可以,應當以誰為被告?誰是第三人?

      3.李某若對區公安分局的不受理決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如果可以,應當以誰為被告?

      4.胡某若對罰款行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如果可以,應當以誰為被告?誰是第三人?

      5.李某去法院起訴區公安分局不受理決定,法院可能作出怎樣的裁判?

      【答案】:

      1.李某可以口頭提起行政復議。區公安局應當受理,因為罰款屬于派出所的權限,對于這一行為不服,派出所作為被申請人,區公安局是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因此,李某可以口頭提起行政復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1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盡管本案中罰款數額超出法定數額,但罰款屬于派出所的職權之一,仍然具有被申請人的資格,此時區公安分局作為復議機關。

      2.李某若對罰款行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因為這一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以派出所為被告。胡某是第三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行政訴訟法院的受案范圍是具體行政行為。派出所此時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可以作被告,理由同上題。《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3. 李某若對區公安分局的不受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訴訟。應當以區公安分局為被告。

      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22條規定,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4. 胡某若對罰款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訴訟,應當以派出所為被告。李某是第三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在該案中,被處罰人不是唯一有資格享有原告資格的。如果胡某認為處罰偏輕,侵犯到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樣具有原告資格。《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5. 李某去法院起訴區公安分局不受理決定,法院可能做出限期履行的判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訴訟法解釋》第60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應當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況特殊難以確定期限的除外。

      【案情】: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1500萬元。由A、B、C、D、E五位股東設立。

      股東A認繳出資300萬元,A與其朋友劉三約定:劉三代墊資金100萬元協助A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驗資后將A的出資抽回以償還給劉三。A依照前述約定抽回出資償還劉三后又不能補足出資。

      股東B認繳出資200萬元,實際繳付150萬元,公司多次催繳,但B已無力繳付,公司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了相應限制,B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

      股東C認繳出資500萬元,但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內未履行出資義務。公司以股

      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

      股東D認繳出資300萬元,實際繳納2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能出齊。D因家中變故急需資金,故將其200萬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張某,張某對D未完全出資的事實十分清楚。

      股東E認繳出資200萬元,但E與王五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王五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E為名義股東。王五實際出資150萬元后即無力再出資。5年后,該公司破產。

      【問題】:

      1.公司或公司債權人對A抽走的100萬元資金向誰請求補足?為什么?

      2.B請求認定“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的相應限制”的股東會決議無效,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為什么?

      3.C請求認定“解除其股東資格”股東會決議無效,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為什么?

      4.對D未能出資的部分,公司將如何主張?為什么?

      5.公司債權人針對E未出資的50萬元差額,將向誰主張權利?

      【答案】: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第1款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知,只能向 A請求。而劉三非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實際控制人。因此劉三不承擔承擔連帶責任。

      2.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6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B的請求,法院不會支持。

      3.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人民法院將支持c的請求。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的.前提條件是規定:經公司催告繳納,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本案中公司沒有催繳程序,故決議無效。

      4.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知對D未能出資的部分,公司將向D主張補齊出資,同時主張張某承擔連帶責任。

      5.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6條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戈持。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知,公司債權人針對E未出資的50萬元差額,將向E主張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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