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司法鑒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鑒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對有關訴訟活動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定的活動。
司法鑒定的具體范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司法鑒定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實行執業許可、回避、保密、時期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鑒定,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以下簡稱司法機關)負責管理其內設的司法鑒定機構依照法定司法職能進行的鑒定活動。
第五條盛市、州設立的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工作,協調重大、疑難司法鑒定事項,組建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建立司法鑒定專家庫。
司法鑒定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司法行政部門。
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由專家庫中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是指司法機關內設的鑒定機構和有司法鑒定權的社會司法鑒定機構。
司法鑒定機構必須經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規定核準登記,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后,方可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對人身傷害醫學鑒定有爭議的重新鑒定或者精神病醫學鑒定的鑒定機構,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備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設立的行業鑒定機構,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可以從事相關的司法鑒定活動。
第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儀器和設備;
(三)有不少于人民幣50萬元的注冊資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職業資格的人員,其中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3名。
第九條司法鑒定機構中的鑒定人必須取得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和執業證書。
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的取得和授予,實行國家統一的考試、考核制度。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
司法機關的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
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以及未通過執業證書年度注冊的人員,不得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第十條司法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與鑒定有關的材料,詢問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
(二)參與委托人進行的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要求委托人補充鑒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不提供鑒定所需材料的,有權拒絕鑒定;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
(六)與其他司法鑒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規定的鑒定程序、操作規程和時限完成鑒定任務;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按時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與司法鑒定有關的問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的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十三條司法鑒定由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司法機關決定并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各方當事人一致明確選擇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
司法機關根據案件性質需要,可以依法直接決定并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司法機關委托社會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的,應當由其內設的鑒定機構委托。
司法鑒定的申請、決定、委托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司法鑒定從受理之日起一般應當在15日內出具司法鑒定文書;需要延長的,經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長至30日;復雜、疑難案件的鑒定時間確需延長的,經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適當延長。延長期不超過60日。
精神病醫學鑒定以及司法會計鑒定的時限,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鑒定過程中因補充鑒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司法機關委托鑒定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申請,由司法機關決定。司法機關決定不予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自行委托鑒定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鑒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補充鑒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鑒定材料;
(二)原鑒定項目有遺漏;
(三)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況。
補充鑒定可以由原鑒定人進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請其他鑒定人進行。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司法鑒定執業資格或者超出鑒定范圍的;
(二)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三)鑒定人作虛假鑒定的;
(四)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鑒定結論不正確的。
重新鑒定可以由原鑒定機構進行,也可以由其他鑒定機構進行,但不得由原鑒定人進行。
重新鑒定不得超過二次。
第十八條經省級司法機關委托重新鑒定后,對其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省級司法機關可以決定并委托省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作出省內終局鑒定。
第十九條在鑒定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終止鑒定,退回有關鑒定材料,并以書面形式向委托人說明理由:
(一)發現自身難以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二)確需補充鑒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終止鑒定的。
第二十條司法鑒定結束后,應當制作鑒定文書。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鑒材料情況、鑒定要求、鑒定方法、鑒定結論、鑒定人、附件以及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司法鑒定文書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并由鑒定人所在機構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一條司法鑒定費用的收取標準,財政、物價部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財政、物價部門無明確規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確定。
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條件的司法鑒定的收費,應當依照規定給予減免。
司法機關直接決定由其內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不得向當事人收取鑒定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以及社會司法鑒定機構超越業務范圍進行鑒定的,其鑒定結論無效,所收鑒定費用應當予以返還,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鑒定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司法其司法鑒定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司法鑒定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履行義務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人作虛假鑒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鑒定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鑒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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