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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海波與石梅是堂姐弟關系。
2、1998年9月,石梅夫婦在毗鄰的集鎮上購買了一間商品房。
3、1999年9月23日,由土地管理部門頒發了正式房產證。
4、房產證上載明該房屋系磚混結構,面積24平方米,房后宅基地長13.5米。
5、石海波在得知土管部門允許各家在13.5米宅基地的范圍內自建住房,在征得其姐石梅的同意后,在石梅的宅基地上搭建了兩間住房,并進行個體營業。
6、2000年3月,石梅將所購商品房出租給石海波使用。
7、同年8月,石梅夫婦因遷居外地,以原房價轉賣給石海波,并到土管部門辦理了過戶手續。
8、9月30日,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經公證處進行了公證。
9、合同第二條寫明“原房地產機關劃給的宅基地(含院場內)13.5米的合法使用權,隨房屋所有權的轉移轉給買方使用。
10、”石海波買房后,等待石梅遷出期間,石梅又在其原住房旁搭建一間。
11、石海波見石梅無遷出之意,便正式通知石梅遷出,石梅拒絕遷出。
12、2001年10月,石海波、石梅曾請求鎮土管所處理,土管所曾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初時曾達成石梅將自建三間住房以20000元價賣給石海波,自己另建住房的協議,后石梅反悔,調解未成。
13、石海波訴至法院。
14、問題:石海波要求石梅遷出歸其使用的宅基地,理由正當嗎?答:從本案來看,訴爭的宅基地實際上可分割成兩塊,一塊是 2 4平方米的商品房所占有的宅基地,另一塊是 13.5米長的房后宅基地。
15、第一塊宅基地因石梅夫婦將商品房轉讓給了原告,該塊宅基地的使用權也隨之轉讓給了原告石海波;而第二塊宅基地則一直為石梅使用,石梅在該塊宅基地上蓋起了兩間住房。
16、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17、”可見,在當事人沒有分割轉讓的特別約定,而且未登記的情況下,本案中石梅將商品房的使用權轉移給原告石海波,應認為該商品房占有的土地的使用權隨之發生了轉讓,但該房后的13.5米長的宅基地使用權并不自然發生轉移。
18、如果要發生轉移,當事人之間應有特別約定。
19、本案中,石梅將房屋賣給石海波時,在合同第二條寫明了“原房地產機關劃給的宅基地(含院場內)13.5米的合法使用權,隨房屋使用權的轉移轉給買方使用。
20、”既然當事人已經對此作了特別約定,如果該條款能夠生效,那么該塊宅基地的使用權顯然應轉移給原告石海波。
21、綜上所述,石海波已取得了該商品房的使用權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權,要求石梅遷出歸其使用的宅基地,理由正當,法院理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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