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
勞動合同在各市有大同小異,北京市勞動合同有哪些條例呢?下面是的北京市勞動合同條例資料,歡迎閱讀。
北京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勞動者要求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關系即行解除,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一)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存在勞動關系而未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三)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六)用人單位以***、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金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 因勞動者存在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全文)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與續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依據本規定訂立勞動合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勞動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工會依法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并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來京務工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崗位用人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等情況;勞動者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證和學歷、就業狀況、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試用期;
(二)培訓;
(三)保守商業秘密;
(四)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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