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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婚姻法考點解析
日期:2023-03-01 02:48:15    编辑:网络投稿    来源:互联网
2015年司法考試婚姻法考點解析  1.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如果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個人所有,則在離婚時不發生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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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2015年司法考試婚姻法考點解析

      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如果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個人所有,則在離婚時不發生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財產實行法定財產制及夫妻雙方約定為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離婚時則須對共同共有財產部分進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包括夫妻個人財產,也不完全等同于家庭共同財產。如果家庭成員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們擁有自己的個人財產,或夫妻與他們擁有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的共同財產就要從家庭共同財產中分離出來。

      值得重視的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現在的家庭財產,從財產的范圍到財產的構成及財產的數量等都與以往不同,呈現出財產構成向多元化方向發展、財產數額顯著增多、投資經營性財產在家庭財產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趨勢。這要求我們對新出現的各種形式的財產,從所有權歸屬的角度加以認定。婚姻法第17條首先對此作了列舉、概括并舉式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知識產權的收益,除婚姻法第18條第3項之外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以及其他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均為夫妻所有的共同財產。

      《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和《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進一步細化,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均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由于知識產權收益的時間性,在當事人取得知識產權后,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與財產性收益的實現并不同步,因此,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性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軍人時,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而在人民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時,確定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數額的`計算方式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即發放費用總額/(70 -軍人的入伍年齡)。

      2.離婚財產分割的特殊問題。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完善,人民法院審理夫妻財產分割糾紛案件,越來越多地涉及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在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中的財產等問題。在分割時應堅持以下處理原則:一是堅持婚姻法規定的男女平等、保護子女和婦女權益等各項原則;二是自愿協商原則;三是維護其他股東、合伙人合法權益原則;四是有利于生產和生活原則。同時,根據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該在保護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不得損壞財產的價值和使用價值的原則下進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照顧。

      具體而言,離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的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夫妻離婚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又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則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3)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養老保險金是對勞動者因年老退休而喪失或者減少勞動收入時,給予的社會保障,以防止勞動者生活質量的下降,其與勞動者人身密切關聯。勞動者未退休時,養老保險金屬于將來可預期收益。由于其強烈的人身依附性,因此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另一方無權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但是對于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養老保險費,離婚時可轉換為夫妻之間的債權,一方有權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現實生活中,為達到順利離婚的目的,一方當事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讓步。但后來雙方協議離婚不成,或者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當事人達成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由于該協議屬于附條件合同,因此協議效力有賴于條件的成就。如果雙方協議離婚不成,或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則意味著條件未成就,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繼承遺產,如果該遺產沒有明確為一方所有,則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根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夫妻一方發現對方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31條的規定,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是2年,從當事人發現的次日起計算。無論是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只要具備法定情形,當事人均可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共同財產被隱藏或轉移的,可直接請求分割財產;共同財產被變賣,若變賣行為有效則僅能請求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共同財產被變賣,如果變賣行為無效,仍然可以請求分割被變賣的共同財產:財產被毀損的僅能請求支付賠償金;偽造債務的,可請求非法占有人返還共同財產,在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8條的規定,夫妻一方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在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離婚后,若有共同財產尚未處理,夫妻一方提起訴訟要求分割,人民法院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如果未分割的原因,是由于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過錯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3.離婚時房屋的處理。

      對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8條作了原則規定:離婚時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對共有房屋分割另有約定的除外。離婚時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在分割時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

      當今社會,由于房價過高,按揭購房已成為購房的主要方式,隨之而來的按揭房屋分割成為離婚案件中的新問題。《婚姻法解釋(三)》對此作了專門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貧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該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力協議處理;在不能達成協議時,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償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一方婚前承租房屋和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的權屬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當前,父母對子女婚姻生活進行經濟資助購置大件商品的現象非常普遍。對于此類財產的歸屬,一般按以下規則確定:在當事人結婚前,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在結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大量“房改房”等帶有福利性質的房屋,這類房屋的購買一般又與職務、級別、工作年限等相掛鉤,且其所花費用要遠遠低于房屋的市場價值。離婚雙方當事人往往對此類爭議房屋的價值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并引發各種糾紛。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糾紛時,應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此房屋為該父母的財產。而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夫妻雙方對父母的債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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