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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調解書的制作內容有哪些 仲裁調解書的制作內容包括
日期:2023-03-20 22:09:32    编辑:网络投稿    来源:网络资源
仲裁調解書的制作內容 時間:2017-06-14 14:18:33 仲裁協議書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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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調解書的制作內容

      仲裁調解書的內容是怎樣的,又要怎么制作仲裁調解書的內容,以下就是關于仲裁調解書的內容要求,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仲裁調解書的制作內容

      仲裁調解書的內容要求【1】

      在探討仲裁調解書應具備的內容之前,筆者先講一件真實的案例。

      由于工作原因,筆者在廣州仲裁委員會負責部分裁決書及調解書的審批工作,工作中,筆者曾碰到過一份即將發出的仲裁調解書,該調解書格式相對完備,但未寫明仲裁請求。

      詢問仲裁員原因時,仲裁員表示,該調解書系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作出,因調解協議與仲裁請求差異較大,雙方當事人要求不要在調解書中寫明仲裁請求,從滿足當事人愿望出發,仲裁庭未在調解書中寫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該仲裁員還表示,仲裁的基礎是當事人的授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中發揮著較大的作用,當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不寫明仲裁請求時,仲裁員可以不在調解書中寫明仲裁請求。

      那么,仲裁調解書是否可以不列明仲裁請求呢?該仲裁員的解釋涉及到對仲裁性質的認識。

      關于仲裁的性質,可以說是眾說紛紜,歸納起來,主要有四種:契約論、司法權論、混合論和自治論。

      其中,混合論為主流觀點。

      誠然如該仲裁員所說,仲裁具有契約性質,仲裁權的基礎是當事人的授權,但契約性并非仲裁的唯一特性,否則,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到獨占的地位,就難以確保仲裁的效力,仲裁制度的發展顯然離不開司法機關的協助與支持,仲裁還具有司法性。

      仲裁的司法性要求仲裁的進行必須依照仲裁法的規定開展,仲裁法對仲裁調解書內容有要求的,仲裁庭必須遵守。

      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

      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該法條明確規定調解書應寫明仲裁請求,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盡管有當事人的授權,但仲裁庭仍應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在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的仲裁請求。

      通過溝通,該案仲裁員接受了筆者的建議,在調解書中補充了仲裁請求,從而使該調解書具備了法律規定的要件,也防范了因調解書存在瑕疵而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的規定,筆者認為,一份完整的仲裁調解書應具有以下格式和內容:

      (一)首部

      仲裁調解書的首部應當寫明調解書制作機構的名稱、文書名稱、文書編號、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文書制作機構的名稱即為仲裁委員會的名稱,文書名稱為“仲裁調解書”,機構名稱和文書名稱分兩行居中書寫,如“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書”。

      文書編號一般要包括年份、機構簡稱、文書性質及序號,寫在文書名稱的稍下偏右的位置,如“(2008)穗仲案字第XX號”。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應分別寫明,具體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住所、聯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情況;當事人若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則應列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正文

      正文應包括以下內容:

      1.仲裁的程序內容,主要包括: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依據、仲裁材料提交、送達的情況、仲裁庭的產生和組成情況,以及仲裁庭對案件的審理情況。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以及所發生的爭議事項。

      3.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

      這是調解書中最為重要的內容,也是調解書的法定內容,不可遺缺。

      協議不止一項的,應分別列明,并記載履行的具體期限和方式,使調解內容具有可操作性。

      (三)尾部

      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的解決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本身只具有合同的性質,其要獲得法律強制執行力,必須經仲裁庭確認后,制作成仲裁調解書,因此,在寫明調解協議的內容之后,應當另起一行寫明:“以上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仲裁庭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在調解書的右下方由仲裁員、辦案秘書依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在簽名的下方注明調解書的作出日期。

      二、對涉及第三人權益的調解協議能否確認為仲裁調解書

      我國的仲裁法是以仲裁協議為基礎并按雙邊糾紛設計的,沒有考慮到第三人問題。

      但在仲裁所受理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中第三人的存在卻是客觀事實。

      比如,在仲裁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約定案外人為當事人提供擔保,并要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在該調解協議中,案外人即為第三人。

      面對這種涉及第三人權益的調解協議,仲裁庭能否確認為仲裁調解書?如果可以確認,又需要具備哪些條件呢?

      “仲裁第三人”概念最初是參照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提出的,并且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的設立對于糾紛的有效解決以及經濟和社會的價值都已經得到普遍認同,但仲裁中能否引入第三人則一直存在爭論。

      大多數學者認為,仲裁中不宜設立第三人,其主要理論根據為仲裁的自治性或契約性。

      仲裁庭對于糾紛的管轄權來源于當事人的合意授權,以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

      第三人并非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也不具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據契約不約束第三人的原則,第三人沒有參與仲裁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這些學者的觀點,因仲裁中沒有第三人,則仲裁庭對于涉及第三人權益的調解協議就不能予以確認。

      根據仲裁的契約性質,筆者同樣認為,申請人提請仲裁時無權要求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第三人也無權申請參加仲裁。

      但在仲裁的進行過程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第三人加入仲裁并且第三人也同意加入仲裁,則應另當別論。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三方達成了一項新的仲裁協議。

      以上述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為例,在該調解協議中,案外人同意為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另一方當事人也同意案外為該當事人提供擔保,三方又要求仲裁庭以仲裁調解書的形式對調解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該調解協議書不僅為當事人就實體權益處分達成的協議,實質上也包含了將其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仲裁庭是有權依據該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的。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一些爭議案件,雖然第三人不具有仲裁當事人的地位,但是可以有條件地吸收第三人參加到仲裁開始后的調解程序中來,并在調解協議及仲裁調解書中納入第三人。

      第一,吸收第三人參加調解需要獲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的書面同意;第二,吸收第三人參加調解必須獲得第三人的書面同意。

      三、對超出仲裁請求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否確認為仲裁調解書

      仲裁實踐中,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與仲裁請求不對應的現象時常出現,如申請人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庭解除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并裁決由被申請人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但通過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的調解協議;或者如申請人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繼續履行合同,但通過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雙方解除合同的調解協議。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當事人基于同一合同糾紛達成了調解協議,但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顯然都已超出了仲裁請求的范圍,當事人要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對于此類調解協議,仲裁庭能否予以確認?實踐中,有一部分仲裁員心存疑慮,對該問題把握不準,擔心一旦根據雙方達成的調解內容作出調解書,涉嫌超裁。

      在回答上述問題之前,我們先來了解一下適用于民事審理的不告不理原則。

      不告不理原則首先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民事訴訟必須有原告請求或被告人反訴,法院才能受理;法院在審理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范圍的約束,只能按照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事實和主張進行審理,對超過當事人訴訟主張的部分不得主動審理。

      不告不理原則對法院認定事實及作出判決的范圍作出了限定,但并不禁止當事人超出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號12號)第九條規定:“調解協議內容超過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仲裁中也同樣貫穿著不告不理原則的精神。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根據《紐約公約》,如果仲裁裁決超出仲裁請求的范圍,承認及執行地的主管機關有權不予承認及執行。

      為確保本國仲裁裁決能在國外得到順利承認與執行,各國仲裁法基本上都規定或貫穿了不告不理原則,仲裁員也都會嚴格遵守這一原則。

      我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六十三條,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也都滲透了這一原則的精神。

      但正如訴訟中的不告不理原則更主要是針對法院判決而言一樣,筆者認為,《紐約公約》關于裁決范圍的規定也僅適用于仲裁裁決。

      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

      仲裁法的該條規定并未區分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超出仲裁請求的范圍,而是一概地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就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據該條規定,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基于同一合同糾紛超出仲裁請求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是當事人對自己合法權益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仲裁庭都應予以確認,制作調解書。

      勞動仲裁官司,必須了解的幾件事【2】

      第一大要點:勞動爭議必須先仲裁后訴訟,不可顛倒

      1、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必須先行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即仲裁前置程序。

      2、法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大要點:仲裁管轄很重要,選錯仲裁地后悔莫及

      打勞動仲裁官司,首先要考慮在哪里告?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但實踐操作做確差異很大,對勞動者而言選擇哪一個地方的仲裁機構仲裁是個很有技巧的事,天尚律師建議,至少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如選勞動履行地仲裁機構,最大的難點和法律風險是——申請人需要證明勞動履行在哪里,如果不巧的是自己的《勞動合同》僅約定某一城市,如工作地點為: 南京,大家都知道一般每個城市的區都有仲裁委員會,且勞動仲裁一般由各市區級勞動仲裁機構管轄,那就這個例子而言,申請人有可能因無法提供勞動合同履行地證據材料而被南京各個區縣的仲裁機構以沒有管轄權為由拒之門外,

    即使某一個仲裁機構受理了,那被申請人(用人單位)也可以提出該仲裁機構無管轄權的異議(用人單位通常會采取異議方式拖延時間),一旦異議此案一般會被延誤30天左右,況且如異議成功(實際上可能性很大),此案將被移送到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管轄,此案一般還需要經過重新申請、排期,至少60—80天的時間白白浪費了,對被裁員的勞動者而言,是雪上加霜。 这里有更多你想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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