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術鑒定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案件勘驗、檢查、鑒定的規定,準確及時地進行刑事技術鑒定,以揭露犯罪,打擊犯罪分子,保護公民權利,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刑事技術鑒定的范圍:必須是與犯罪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痕跡、人身、尸體。
第三條 刑事技術鑒定,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的刑事技術部門負責進行。
第四條 刑事技術鑒定,必須由具有鑒定員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擔任過本案的偵查、證人,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人,不能充當鑒定人。鑒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五條 鑒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忠實于事實真-象,運用科學方法,客觀地作出鑒定結論,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
第六條 鑒定人必須依法辦事,并遵守下列鑒定紀律:
(一)嚴格遵守技術鑒定的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
(二)妥善保管送檢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丟失、損壞;
(三)廉潔奉公,不得貪贓枉法,弄虛作假;
(四)嚴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受理鑒定
第七條 刑事技術部門,只承擔辦案單位有關犯罪案件的鑒定任務。受理鑒定的手續是:
(一)查驗委托公函;
(二)聽取送檢人介紹案件情況和鑒定要求;
(三)查驗檢材有無鑒定條件,核對其名稱、數量;
(四)查驗樣本的來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備比對條件。
根據查驗情況,確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鑒定要求,或補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檢人填寫《委托鑒定登記表》。
第三章 鑒 定
第八條 刑事技術鑒定,要按下列程序進行: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綜合評斷。每個程序都要作出詳細、客觀的記錄。最后制作鑒定書。
第九條 對檢材進行物理檢驗或化學檢驗,要標明取材部位,并作詳細記錄。消耗性的檢材,要注意留存,以備復核檢驗;檢材過少無法留存的,應事先征得送檢單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記表中注明。
第十條 凡需做鑒定實驗的,由主辦鑒定人組織實施。要嚴格選用與檢材質量、形態相同或近似的材料,運用與發生案件時間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條件和方法進行實驗。實驗情況,要如實記錄,并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鑒定實驗記錄,是綜合評斷的依據,不能代替鑒定書。
第十一條 鑒定書的內容,包括緒論、檢驗、論證、結論。
“緒論”:收檢日期,送檢單位,送檢人,簡要案情,檢材名稱、種類、數量、提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鑒定要求。
“檢驗”: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孝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數據、特征圖形。
“論證”:對檢驗發現的特征、數據進行綜合評斷,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
“結論”:鑒定的結果。
鑒定書要文字簡練,描述確切。照片要真實清晰,特征要標劃鮮明。
尸體檢驗、物證分析、出具檢驗報告,不出鑒定書。
確因檢材不夠鑒定條件,而無法作出肯定性結論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見。
第十二條 鑒定書由鑒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注明技術職稱,并加蓋“刑事技術鑒定專用章”。
第十三條 鑒定結束后,應將鑒定書同剩余的檢材,一并發還送檢單位。有研究價值,需要留作標本的,應征得送檢單位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時限和保管、銷毀的責任。
第十四條 由于技術水平或設備條件的限制,做不出結論,需要進行復核或重新鑒定的,應逐級上送刑事技術部門復核或重新鑒定。
鑒定中遇有重大疑難問題或鑒定結論有分歧時,可邀請有關人員進行鑒定“會診”。
復核鑒定,除按規定辦理委托鑒定手續外,送檢單位還應提供原鑒定書或檢驗報告,并說明要求復核的原因。
第四章 出 庭
第十五條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鑒定人應出庭作證。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依照法律程序對鑒定提出的有關問題,鑒定人應予回答,并闡明鑒定結論的科學依據。對與鑒定無關的問題,鑒定人有權拒絕回答。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附:《刑事技術鑒定專用章的使用范圍和刻制說明》(略);《刑事技術鑒定書文書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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