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試法理學知識-法的特征
司法考試大幕已經拉開了,下面百分網小編為大家提供的是司法考試法理學知識點——法的特征。僅供參考!
法理學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發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質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法律的創制和實現、法律的價值等。
(一)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一種社會規范
規范的含義大體與標準、尺度、準則、規矩和規則(在我國法律術語中,規則通常指較為具體明確的行為標準,而規范的含義要稍微寬泛一些,包括規則和原則)等相似。社會規范是指人與人相處的準則。社會是由人與人的關系構成的,社會規范則是維系人們之間交往行為的基本準則,進而也是維系社會本身存在的制度和價值。所以,社會規范既具有社會性又具有個人性。法律就是社會規范之一。
作為社會規范,法律不同于技術規范和自然法則。自然法則是自然現象之間的聯系,自然現象的存在與人的思維和行動無關,因此它不具有文化的意蘊。而社會規范則是無數思維著的理性的個人行動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說,社會規范也是一種文化現象。至于技術規范,它的調整對象是人與自然的關系,是規定人們如何使用自然的力量和生產工具以有效地利用自然的行為準則。而社會規范則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的,違反社會規范會招致來自社會的懲罰,而不僅是自然的懲罰。
作為調整行為的社會規范,法律又不同于其他社會規范。法律是一種以公共權力為后盾的、具有特殊強制性的社會規范。而習慣、道德、宗教、政策等社會規范則建立在人們的信仰或確信的基礎上,大體上通過社會輿論、傳統的力量、社團內部的組織力或人們的內心發生作用。因此,它們不僅是人的行為的準則,而且也是人的意識、觀念的基礎。
(二)法是由公共權力機構制定或認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會規范
社會規范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在長期的社會演變過程中自發形成的,如道德、習俗、禮儀等。這類規范內容上也在不斷變化和豐富,但這一變化過程總體上是自然的、自發的。另一類社會規范則主要是人為形成的,如宗教規范、政治規范(政策等)、職業規范(紀律等)。這類規范內容的產生往往是人為的、自覺的。法律有習慣法和成文法之分,前者是自發形成的,后者是人為的、自覺創制的。
無論如何,法律形成于公共權力機構,這是法律與其他人為形成的社會規范的主要區別之一。其他人為形成的社會規范或出于某一社會組織,或出于某一宗教團體,或出于某一生產生活單位,都不具有普遍的公共性特征。而法律則出自于形式上的公共權力機構。這種公共權力機構是建立在一定的“合法性”基礎上的政權。
法律的形成有兩種基本方式:一種是制定法律,即享有國家立法權的機關,按照一定的權限劃分,依照法定的程序將掌握政權階級的意志轉化為法律。通過制定方式形成的法律就是成文法或制定法。它一般具有系統的條文化的邏輯結構,形式上,類似于自上而下的統治者的命令體系。另一種是通過國家認可的方式形成法律,這種形成法律的方式是對社會中已有的社會規范(如習慣、道德、宗教教義、政策)賦予法的效力。國家“認可”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國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將已有的不成文的零散的社會規范系統化、條文化,使其上升為法律;另一種是立法者在法律中承認已有的社會規范具有法的效力,但卻未將其轉化為具體的法律規定,而是交由司法機關靈活掌握,如有關“從習慣”、“按政策辦”等規定。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會規范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層含義:一是普遍有效性,即在國家權力所及的.范圍內,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約束力。二是近代以來,法的普遍性也表現為普遍平等對待性,即要求平等地對待一切人,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來的法律雖然與一定的國家緊密聯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內容始終具有與人類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趨向。這里所講的“法的普遍性”主要是第一種。
(四)法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規范
法是通過設定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行為模式的方式,指引人的行為,將人的行為納入統一的秩序之中,以調節社會關系。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不僅是對公民而言的,而且也是針對一切社會組織、國家機構的。法不僅規定義務,而且賦予權利。法的存在,意味著人們謀求自身利益的行為的正當性,意味著現實的有生命的個人追求現實利益的正當性。可見,這是法的一個重要特點和價值。這種調整社會關系的方式,使法進一步與其他社會規范相區別。
從這一點上也可以進一步看出國家法律與自然法則的區別。法律以權利義務為內容,意味著一定條件具備時,人們可以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必須做或必須不做某件事。至于法律的要求對或不對,人們的選擇正確與否,就是另外的問題了。而自然法則則不是人們的選擇問題,一定的條件具備,必然出現一定的結果。
(五)法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通過法律程序保證實現的社會規范
規范都具有保證自己實現的力量。不按照自然法則辦事,會招致自然界報復。不按照社會規范行事,也會受到相應的懲罰。原始人嚴重違反氏族習慣,會被逐出氏族;社會成員違反公認的道德準則,會受到人們的譴責;教會成員嚴重違反教規,要被趕出教門;工人違反廠規,要受廠規處分;黨員破壞黨章,要受黨紀制裁。可見,沒有保證手段的社會規范是不存在的。
不同的社會規范,其強制措施的方式、范圍、程度、性質是不同的。法律強制是一種國家強制,是以軍隊、憲兵、警察、法官、監獄等國家暴力為后盾的強制。因此,法律就一般情況而言是一種最具有外在強制性的社會規范。同時,國家暴力還是一種“合法的”暴力。所謂“合法的”一般意味著是“有根據的”,而且,也意味著國家權力必須合法行使,包括符合實體法尤其是程序法兩個方面的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都必須遵守法律程序,法律職業者必須在程序范圍內思考、處理和解決問題。法的程序性是法區別于其他社會規范的重要特征。
(六)法是可訴的規范體系,具有可訴性
法的可訴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規定的機構(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機構)中通過爭議解決程序(特別是訴訟程序)加以運用以維護自身權利的可能性。不同的社會規范,具有不同的實現方式。法律的實現方式不僅表現在以國家暴力為后盾,更表現在以一種制度化的爭議解決機制為權利人提供保障,通過權利人的行動,啟動法律與制度的運行,進而凸顯法律的功能。所以,判斷一種規范是否屬于法律,可以從可訴性的角度加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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