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四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件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房屋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六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前款所稱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拆遷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等。
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如房屋用途、產權歸屬、面積等;各種補償、補助費用的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的標準、房源及相關證明文件;臨時過渡方式及期限等具體措施。
第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實行專戶儲存,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款專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于扣除安置現房價值后該項目的補償安置總額。安置現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城市公共建筑設施配套要求,其價值應當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隨機抽取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確定。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由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撥付。
被拆遷人有權向拆遷人或者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索取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和安置現房評估報告的副本或者復印件。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當具備公共交通、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審查拆遷許可申請時,應當征求包括被拆遷人代表在內的有關方面對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拆遷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向市、縣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并取得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國有土地儲備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向臨時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建設項目名稱、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補償方式、安置地點等事項,以城市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時間。未在房屋拆遷許可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期限屆滿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的申請,城市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批準延長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申請的,其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拆遷人應當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產權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約定。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的變化,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以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名單為準。
估價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由估價機構同時印送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第十六條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應當嚴格按照估價技術規范進行。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土地價值的評估。
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失效的,估價時點為重新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房屋拆遷分期分段實施的,估價時點為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一般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價辦法,并在估價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的面積,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當事人認為房屋權屬證書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一致的,應當以依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鑒定機構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公告發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經依法取得城市規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進行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就房屋拆遷補償金額達不成協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行政裁決。行政裁決申請人為拆遷人的,受理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被拆遷人。行政裁決應當自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在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遷。
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中不得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不得擅自組織強制拆遷。
第二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安置補償的建設項目轉讓,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并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計算被拆除房屋的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人應當依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面積實行產權調換。未經被拆遷人同意,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拆遷人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超過3%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接受。
拆遷非公益事業用房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用于拆遷安置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每戶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對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低于45平方米,他處無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被拆遷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產權建筑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45平方米以內的差價款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不再支付;超過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實際成本價結算,超過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價結算。
拆遷已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住宅房屋,應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或者被拆遷人對承租人進行了安置的,只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需要過渡的,支付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使用面積的同區位、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額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自合同約定的被拆遷房屋交房之日起,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自簽訂協議并搬遷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的,應加發停產、停業補償費用。
第三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拆遷時合法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足;逾期拒不補足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尚未實施拆遷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違法出具不實估價報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或者建議取消其評估資質,報請批準核銷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禁止直接責任人5年內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終身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拆遷人未按規定向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拆遷人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制止,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賠償損失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有權不受理其行政裁決申請。被拆遷人有權提出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二)對違規挪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行為不及時制止和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的;
(五)設立拆遷公司的;
(六)不及時制止拆遷人強迫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
(七)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八)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九)玩忽職守、假公濟私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四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件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房屋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六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前款所稱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拆遷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等。
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如房屋用途、產權歸屬、面積等;各種補償、補助費用的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的標準、房源及相關證明文件;臨時過渡方式及期限等具體措施。
第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實行專戶儲存,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款專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于扣除安置現房價值后該項目的補償安置總額。安置現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城市公共建筑設施配套要求,其價值應當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隨機抽取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確定。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由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撥付。
被拆遷人有權向拆遷人或者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索取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和安置現房評估報告的副本或者復印件。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當具備公共交通、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審查拆遷許可申請時,應當征求包括被拆遷人代表在內的有關方面對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拆遷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向市、縣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并取得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國有土地儲備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向臨時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建設項目名稱、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補償方式、安置地點等事項,以城市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時間。未在房屋拆遷許可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期限屆滿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的申請,城市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批準延長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申請的,其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拆遷人應當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產權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約定。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的變化,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以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名單為準。
估價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由估價機構同時印送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第十六條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應當嚴格按照估價技術規范進行。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土地價值的評估。
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失效的,估價時點為重新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房屋拆遷分期分段實施的,估價時點為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一般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價辦法,并在估價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的面積,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當事人認為房屋權屬證書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一致的,應當以依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鑒定機構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公告發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經依法取得城市規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進行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就房屋拆遷補償金額達不成協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行政裁決。行政裁決申請人為拆遷人的,受理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被拆遷人。行政裁決應當自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在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遷。
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中不得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不得擅自組織強制拆遷。
第二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安置補償的建設項目轉讓,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并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計算被拆除房屋的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人應當依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面積實行產權調換。未經被拆遷人同意,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拆遷人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超過3%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接受。
拆遷非公益事業用房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用于拆遷安置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每戶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對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低于45平方米,他處無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被拆遷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產權建筑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45平方米以內的差價款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不再支付;超過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實際成本價結算,超過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價結算。
拆遷已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住宅房屋,應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或者被拆遷人對承租人進行了安置的,只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需要過渡的,支付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使用面積的同區位、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額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自合同約定的被拆遷房屋交房之日起,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自簽訂協議并搬遷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的,應加發停產、停業補償費用。
第三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拆遷時合法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足;逾期拒不補足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尚未實施拆遷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違法出具不實估價報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或者建議取消其評估資質,報請批準核銷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禁止直接責任人5年內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終身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拆遷人未按規定向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拆遷人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制止,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賠償損失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有權不受理其行政裁決申請。被拆遷人有權提出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二)對違規挪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行為不及時制止和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的;
(五)設立拆遷公司的;
(六)不及時制止拆遷人強迫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
(七)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八)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九)玩忽職守、假公濟私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四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2016四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2016四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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