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勞動關系中損害賠償案件的認定及處理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經濟形式的多元化發展,勞動用工的形式也多種多樣,現代化生產各種機械化程度的提高,勞動中的意外事故也客觀存在。近幾年,因勞動關系帶來的損害賠倍案件逐年上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系的重要依據是勞動合同,然而在現實生產和生活中,人們忽視勞動合同的作用,在勞動過程中一旦出現事故或發生糾紛引起訴訟,這類案件的責任認定和實體處理很難把握,研究和討論這一課題,對于指導司法實踐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一、勞動關系中損害賠償案件的特征
勞動關系中的損害賠償案件它是基于勞動關系而產生,是在履行勞動義務的過程中出現的,因此與一般損害賠償案件相比有它的特定性:
1、侵害主體的特定性。一般民事侵權的主體,范圍較廣,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勞動關系中產生的侵害主體確定,只能是用人單位(包括雇主)。
2、侵權行為的特定性。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表現形式很廣,可以包括一切作為和不作為;而勞動關系中發生的侵權行為是在勞動過程中,指定的工作任務和活動范圍內。
3、受害主體的特定性。一般民事侵權受害主體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勞動關系中的受害主體只能是基于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4、侵害對象和損害結果的特定性。一般侵權行為的對象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質損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損害,而勞動關系中的侵害對象只能是人身損害,其損害的結果也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但物質損失不是單純的財產損失,而是與勞動者受到侵權事實有直接聯系的財物。
二、勞動關系中的損害賠償案與普通損害賠償案件的區別。
因勞動關系而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是普通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一種,但它與普通損害賠償案件不同,它必須是以勞動關系(勞動合同)為前提,因此它可能出現違約和侵權的競合,一旦引起訴訟受害人不可能同時實現兩個請求權,審理該類案件時要注意鑒別和區分:
1、構成要件不同
勞動者與企業(含雇主)之間的勞動合同是必要要件,勞動者的損害須在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勞動者要有損害,損害結果與損害事實有直接聯系,一般的普通民事侵權案件只要能提出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發生侵害的事實有因果關系即可。
2、賠償的范圍不同
人身損害一般運用全部賠償的原則,賠償以造成損失為限。《民法通則》中對普通財產和人身損害的賠償有明確規定,但因勞動合同產生的損害賠償只限人身損害賠償,因此除實現《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外,還需支付必要的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用具費、相關補助和扶恤金等。
3、適應的法律不同
勞務合同適用《合同法》調整,勞動合同關系適用《勞動法》調整。普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單一,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中國民法通則》。在履行勞動合同時發生損害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參照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頒發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及所在地的法律法規。
4、歸責原則不同
普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采用過錯原則,而由勞動關系發生的損害責任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
5、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
普通損害賠償既包括財產責任,如賠償損失,也包括非財產責任,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而基于勞動合同的侵權責任一般為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以及兌現承諾和政策。
三、勞動關系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的法定責任
1、承擔職工工傷保險的法定責任
我國《勞動法》第七十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產等情況下獲得賠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當地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此,加入工傷保險是企業的法律責任。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尚不健全,人們對投入工傷保險缺乏正確的認識,特別是個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領導對工傷保險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忽視職工的切身利益。目前,從實際出發,一方面要對沒有參加職工保險的企業加強法律意識的教育,另一方面在審理勞動合同損害賠償案件時正確把握,只要存在勞動關系,因工負傷或工作中得了職業病都有權得到救治,申請認定和享受工傷待遇。
2、被告有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的法定責任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工危害。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3、承擔履行勞動合同的法定責任
勞動合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明確工傷待遇,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這一規定適用所有的企業(個體、私營),參加保險與否不影響勞動者在發生事故后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這是企業義不容辭的法定責任。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常常遇到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時明確約定工作中發生意外(工傷)概不負責,這是與法律相違背的。最高人民法院(88)民字第1號批復中明確指出: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勞動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企業不能以職工工傷造成停產和影響經營而拒付醫療費用,這不僅是一種違法行為,而且違背了社會公德,不能片面地追求經濟效益,把提高經濟效益與職工工傷(生職業病)后應享受的待遇相對立是錯誤的。
四、審理勞動關系中損害賠償案件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正確區分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
在現實生活中,一些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聘用一些人員從事臨時工作,他們之間所形成的關系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直接關系到案件的認定。勞動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完成一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最容易與承攬合同、運輸等勞務合同相混淆。勞動合同下的工作必須在用人單位提供工具和勞動條件,勞動者提供的是勞動力;而勞務合同下的工作是勞動者自己獨立完成,雙方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對于勞動過程不能干預或指揮,合同的標的是勞動成果。
2、把企業是否參加職工工傷保險作為審理案件的首要內容
實行工傷保險是目前企業改制后保護受傷后職工合法權益,使傷殘獲得合法賠付的
重要保證。在一定程度上既解決了職工的后顧之憂又有利法院執行。同時還有利于提高職工工作積極性,促進安全生產,減輕企業負擔,維護社會穩定。把原來只屬于企業的后顧之憂交由社會來承擔。因此企業是否參加職工工傷保險是我們審查因勞動關系發生賠償案件的首要內容。對沒有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企業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由企業賠付。
3、勞動合同是區別于普通民事損害賠償糾紛的前提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審判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訂立合同,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或糾紛勞動者無法舉證。而且按照現行的做法,用人單位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系,應予以支持,勞動者可以獲得一事實上的補償,而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一般不給予補償,這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護。因此類似這樣的情況查明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成立就應以訂立書面合同的勞動關系一視同仁獲得賠償。
4、正確適應法律法規
因勞動關系而發生損害賠償案件要擴大法律法規適用的范圍,除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外,還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本地區人均生活標準等。我國地大物博、貧富差別大、生活水平和風俗習慣各不相同,因此還需綜合各方面的因素參照本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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